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 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 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 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 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 新闻传媒;
(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 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 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 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 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 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 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 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 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 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 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 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 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 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 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 投资主体可以 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 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 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 投资主 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
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投资主体情况;
(二)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 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 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 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 以下称“ 附 件” )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 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核准机关 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 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 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 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 可以通 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 请有关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 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 要,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 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 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 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 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 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 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 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 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 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 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 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 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 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 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 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 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 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 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 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 投资主 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 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备案 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 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 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 可以通过 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 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违反有关规划或政 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 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 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 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 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 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 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 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 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 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 的 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 1 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2 年。确需延长 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 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 期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 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 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 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 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 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