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分类名录图 1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1部分图 2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2部分图 3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3部分图 4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4部分图 5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5部分图 6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6部分图 7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7部分图 8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8部分图 9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9部分图 10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10部分图 11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11部分图 12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12部分图 13 · 2008年版分类名录第1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