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Standard for setting of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facilitiesCJJ 27-2012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行日期:2013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公告现批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 27-2012,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0.4、2.0.8、3.4.1、3.4.6、4.6.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2005同时废止。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12月24日
前 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本标准。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基本规定;3.环境卫生公共设施;4.环境卫生工程设施;5.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本标准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调整了原标准的适用范围;2.修订了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通道、储粪池、化粪池、车辆清洗站等内容;3.增加了垃圾处理技术的选用原则、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指标等内容;4.其他垃圾处理设施中增加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内容;5.根据新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修订了原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送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11号;邮政编码:200232)。本标准主编单位: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标准参编单位: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武汉市环境卫生科学设计研究院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张益 吴冰思 万云峰 冯蒂 吴文伟 韩振华 昝文安 余毅 谭和平 邰俊 刘竞 张文伟 王敏 李雄伟 严镝飞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郭祥信 王志国 徐海云 陈朱蕾 姚辉 张束空 严勃 宋欣幸 郭树波
1.0.1 -1.0.31.0.1 为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符合日常生活需要和管理要求,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制定本标准。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1.0.3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条文说明1.0.1本条款说明了本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强调了环卫设施的必要性和目的性。1.0.2为加强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将适用范围从城镇扩大至农村地区。本标准中涉及的范围概念有城乡、城市、城镇、镇(乡)、镇(乡)建成区、农村、村庄等。其中城乡包括城市和镇(乡);镇(乡)包括镇(乡)建成区和农村;城镇包括城市和镇(乡)建成区;农村的村民聚集区为村庄。1.0.3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
2.0.1 -2.0.82.0.1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2.0.2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与生活废物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相适应。2.0.3 环境卫生设施应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形式应根据生活废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已废止}2.0.4 城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2.0.5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宜考虑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设施的优化配置。2.0.6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2.0.7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乡建设计划。2.0.8 替代环境卫生设施未交付前,不得停止使用或拆除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条文说明2.0.1该标准适用于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不仅要与城市、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尤其是要与城市详细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以便于落实环境卫生设施用地。2.0.2规定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时应考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系统性,是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重要保证。参照国家现行标准《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CJJ/T65,生活废物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而生活垃圾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是生活废物的重要组成部分。2.0.3规定了各种环境卫生设施应统一进行规划和设置,并要因地制宜。{已废止}2.0.4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过程中,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必须与主体工程进度保持一致。2.0.5规定了区域性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资源共享的重要性。2.0.6规定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中必须具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2.0.7为确保项目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乡建设计划。2.0.8本条是为了限制旧城改造中,被改建、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还建不到位的现象,明确了在替代环境卫生设施未交付前不得停止使用或拆除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3.1.1 -3.1.23.1.1 居住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及其他公众活动频繁处,应设置垃圾收集点、废物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使用,不应影响市容观瞻。3.1.2 生活废物中的有害垃圾应使用可封闭容器,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其相关容器、设备应具有标志,标志的图案和色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的规定。条文说明3.1.1本条规定了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重点应考虑的场所。本次修订将“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容器间、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调整为“应设置废物箱、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与本章中提到的各类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名称统一。3.1.2本标准中生活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其他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和粪便。由于有害垃圾收集涉及3.2、3.3节,故将有害垃圾内容调整至本节。在原标准执行中各地管理部门反映有害垃圾相关内容作为强制性条文难以执行,故本次修订将其调整为非强制性条文。
3.2.1-3.2.6 3.2.1 道路两侧或路口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废物箱应卫生、耐用、美观,并应能防雨、抗老化、防腐、阻燃。 3.2.2 废物箱应有明显标识并易于识别。3.2.3 城市道路两侧的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商业、金融业街道:50m~100m; 2 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m~200m; 3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m~400m。3.2.4 镇(乡)建成区的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等应设置废物箱。3.2.5 镇(乡)建成区道路两侧设置废物箱间隔宜符合本章第3.2.3条的规定,并应乘以1.2~1.5的调整系数计算。3.2.6 广场应按每300m2~1000m2设置一处。条文说明3.2.1废物箱俗称果皮箱,是设置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等处一种特殊的垃圾收集点。其设置主要为解决流动人员的废弃物,设在路旁便于丢弃,同样由于设在路旁,其造型美观、风格与周围环境协调就很重要。3.2.2公共场所的废物箱,由于其接纳的垃圾的成分不同于居民生活垃圾,因而其分类方式也不同于居住区的分类方式,应根据所在场所的流动人员的活动特征,有针对性地设置分类收集废物箱,并有明显易懂的标志。3.2.3原标准中废物箱的设置间距考虑主要出于方便行人随时丢弃垃圾,间距较小,影响景观,随着市民行为规范的提高,除旅游景点、步行街、交通站、体育场(馆)等人流集散场所的废物箱设置间距可较小外,其余道路应放宽间距。本次修订增加了村镇的相关规定,并且对道路和广场废物箱设置分别进行了规定。3.2.4镇(乡)建成区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也应该设置废物箱,且废物箱的设置间距应按道路功能来确定。3.2.5由于镇(乡)建成区相比城市人流量少,同样功能的道路两侧废物箱设置密度应较城市低,因此本条规定参照城市道路两侧的废物箱的设置间隔,乘以1.2~1.5的调整系数。3.2.6按照每个废物箱服务半径约为10m~20m设置,即相当于设置间隔约为20m~40m,但是广场上的废物箱一般大多沿广场周边设置,若将广场按圆形来考虑,则300m2~1000m2设置一处即相当于沿周边约60m~110m设置一处废物箱。具体取值需根据广场面积大小来确定,面积大的宜取上限,面积小的宜取下限。
3.3.1-3.3.43.3.1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固定,其标志应清晰、规范、便于识别。3.3.2 城市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镇(乡)建成区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00m,村庄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m。3.3.3 垃圾容器的容量和数量应按使用人口、各类垃圾日排出量、种类和收集频率计算。垃圾存放的总容纳量应满足使用需要,垃圾不得溢出而影响环境。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3.3.4 垃圾容器间设置应规范,宜设有给排水和通风设施。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宜小于5m2,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宜小于10m2。条文说明3.3.1垃圾收集点指按规定设置的收集垃圾的地点。垃圾收集点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设有建构筑物的垃圾容器间的形式,另一种为不设建构筑物仅放置垃圾容器的形式。垃圾容器包括废物箱(见3.2节)、垃圾桶、垃圾箱等;垃圾容器间一般为内设垃圾容器的建构筑物。本条增加了垃圾收集点的标志要求,并明确垃圾收集点、垃圾分类标志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其中垃圾收集点标志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CJJ/T125的规定,垃圾分类图形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的规定。参照《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CJJ/T65-2004的规定,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及收集量较小,一般为直接提供使用者投放垃圾的设施。3.3.2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过大,以便于垃圾的收集和投放,同时也要避免垃圾收集点面积过大,根据环境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习性等采取具体的垃圾收集点形式。由于现在住宅形式较多,因此难以根据住宅形式规定收集点设置位置,故删除了原标准“在规划建造新住宅区时,未设垃圾收集站的多层住宅每4幢应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并建造垃圾容器间,安置活动垃圾箱(桶)”的规定。城市居民区住宅集中,人口密度大,为方便垃圾的收集和投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本次修订范围扩展到农村地区,其中镇(乡)建成区居民住宅较分散,人口密度较城市小,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放大至100m;村庄多为独立住宅,人口密度更小,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放大至200m。为方便收集作业,收集点应该设置在收集车易于停靠的路边等地。3.3.3垃圾量由生活习惯、生活质量等因素确定,此外再根据人口数量、收集频率、垃圾种类等确定存放容器的容量。3.3.4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需根据分类方式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考虑废旧物品的存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