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1 a) 本规则制定若干一般原则,涉及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的提供和操作以及用以提供这些业务的国际电信基本传输手段。本规则还规定适用于各主管部门*的条例。
3 b) 本规则在第九条中承认各会员有权允许采用特别协议。
4 1.2 本规则中的“公众”一词用以表示全体人民的观念,包括政府机构和法人团体。
5 1.3 制定本规则旨在便于电信设施的全球性相互连接和操作,促进技术设施的协调开发和高效操作,并提高国际电信业务的效率,有用性及对公众的可用性。
6 1.4 在本规则中提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和《须知》不应被视为赋予这些建议和《须知》与本规则相同的法律地位。
7 1.5 在本规则范围内,应按照各主管部门*间的相互协议提供和操作每个通信联络中的国际电信业务。
8 1.6 在实施本规则的原则时,各主管部门*应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遵守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包括构成这些建议的一部分或由这些建议产生的任何须知。
9 1.7 a) 本规则承认每个会员有权根据国内法律并自行决定,要求在其领土上操作和提供国际公众电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及私营电信机构须经该会员批准。
10 b) 有关会员在适当时应鼓励此种业务提供者采用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
11 c) 各会员在需要时应合作实施《国际电信规则》(具体解释另见第2号决议)。
12 1.8 除《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各种传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