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说明官方原文: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5-12/14/content_10403.htm如小程序内无法直接打开,请复制以上网址到浏览器访问,或使用考松果题库APP、考松果PC端访问。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4 号) 《地图管理条例》已经 2015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第 11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15 年 11 月 26 日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 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 深层次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 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 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 共和国疆域。
第十一条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 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 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 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 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审核。
第十九条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 审核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条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 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 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 进出境。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 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 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 泄露、丢失。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 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 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 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 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