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通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保发〔2022〕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为加强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保障国家公园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6月1日官方原文(以下链接为整理附记,不属于通知原文):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206/05/485739/article.htmlhttps://www.forestry.gov.cn/c/www/gsgg/47504.jhtml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第六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局省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商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国家公园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和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建立咨询机制,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的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园设立标准,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按程序报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根据经批准的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组织开展国家公园设立前期工作,编制设立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第九条国家公园范围划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开展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从源头减少和解决空间矛盾冲突。经批准设立的国家公园范围内不再保留或新设立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国务院批复的设立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国家公园范围边界、面积和管控分区。
第十条第十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自国家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公园范围边界,完成国家公园勘界立标。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依法依规对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定期组织对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确需调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保护、宣教及民生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绿色营建理念,与自然景观和文化特色相协调,其选址、规模、风格、施工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控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消减对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家公园应当根据功能定位进行合理分区,划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活动:(一)管护巡护、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及必要的设施修筑,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开展的生态修复、病虫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二)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扩大现有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生活必要的种植、放牧、采集、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三)国家特殊战略、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行动等需要修筑设施、开展调查和勘查等相关活动;(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有限人为活动:(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及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等,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六)不破坏生态功能的生态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在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开展适度放牧,以及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内开展必要的经营;(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通过租赁、合作、设立保护地役权等方式对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实施管理,在确保维护产权人权益前提下,探索通过赎买、置换等方式将集体所有商品林或其他集体资产转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现统一保护。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掌握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生态状况、人类活动等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定期将变化点位推送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访客容量和路线,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生态旅游服务体系,探索建立预约制度,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限度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建设无障碍服务设施,并制定访客安全保障制度,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规范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完善生态管护岗位选聘机制,优先安排国家公园内及其周边社区原住居民参与生态管护、生态监测等工作。国家公园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国家公园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理规划建设入口社区。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组织设计和发布中国国家公园标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中国国家公园标志。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破坏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涉及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有关森林资源监督派出机构进行督办,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